一個字母引起的商標侵權案

發(fā)布日期:2019-10-22 10:00:01

一個字母引起的商標侵權案

我國商標侵權案件頻繁發(fā)生,什么都有,就算一個字母也避免不了商標侵權案件,從另一方面來講,商標的重要性。這里我們就來講講一個字母引起的商標侵權案,玲徐先生的“DJPOWER”商標對字母“O”進行了風格處理,卻發(fā)現(xiàn)佛山南海一家舞臺設備廠使用名稱一樣的純字母標識。2016年6月,徐先生將舞臺設備廠及其投資人徐某盛訴至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兩被告被判賠償10萬元。


商標被侵權 被告辯稱享有在先權利


2012年12月17日,徐先生向商標局提出含有字母“DJPOW?ER”且“O”做了明顯設計商標的注冊申請。經(jīng)商標局核準,2014年5月28日,徐先生取得了該商標注冊證,商標注冊號為第11898065號。然而在2015年下半年,徐先生卻發(fā)現(xiàn)兩被告大量銷售名為“DJPOWER”煙霧油的產(chǎn)品。徐先生認為兩被告在上述產(chǎn)品中使用的字母標識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將兩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30萬元。 


兩被告辯稱,被控侵權標識“DJPOWER”標識是純字母標識,而徐先生的商標是由字母加圖形構成。徐先生則認為,兩個標識整體外觀均由七個字母組成。盡管其對字母“O”進行了風格化的設計,但仍能顯示該字母為“O”。而且,在中國商標網(wǎng)上查詢的商標名稱也是“DJPOW?ER”。因此,商標與兩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讀音相同,被控侵權標識與商標構成近似。 


在訴訟中,兩被告還提交相關證據(jù)2011年7月1日已銷售“AG晚會演出專用油”,擬證明在商標注冊申請前已在產(chǎn)品中使用“DJPOWER”商標標識,享有在先權利。但是,徐先生也指出,在申請注冊商標前,已經(jīng)與迪杰帕爾公司于2005年5月起在其煙霧油產(chǎn)品宣傳材料上使用“DJPOWER”商標標識。


爭議焦點1


被控侵權標識與原告的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對商標的整體進行比對,又要對商標的主要部分進行比對,并考慮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徐先生注冊的第11898065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1類包括舞臺制煙霧用化學品,被控侵權產(chǎn)品為舞臺煙霧用油,屬同種產(chǎn)品。另外,經(jīng)比對,第11898065號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為英文字母“DJPOWER“,與被控侵權產(chǎn)品中使用的標識“DJPOWER”的形、音、義均相同,只是第11898065號商標在字母“O“的上方及下方均加入了藝術化的圖案,產(chǎn)生了不同的藝術效果,故兩個商標標識構成近似。


爭議焦點2


被告舞臺設備廠對該商標是否享有在先權利?


法院認為,依照商標法規(guī)定,在先權利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法定條件,一是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二是在先使用的商標有一定影響力。首先,徐先生申請注冊第11898065號商標的日期為2012年12月17日,兩被告提交的《公證書》可證明其最早于2011年7月起銷售“AG晚會演出專用油”。但據(jù)徐先生提交的廣告宣傳冊顯示,其與迪杰帕爾公司于2005年5月起已在其煙霧油產(chǎn)品的宣傳材料上使用“DJPOWER”的商標標識,故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舞臺設備廠先于徐先生使用第11898065號商標近似的“DJPOWER”商標。此外,兩被告在訴訟中并未舉證證明其使用“DJPOWER”商標所生產(chǎn)的煙霧油產(chǎn)品具有一定的市場影響力。綜上,舞臺設備廠對“DJPOWER”商標不享有在先權利。


判決


賠償經(jīng)濟損失并銷毀全部侵權商品


由于徐先生的實際損失及舞臺設備廠因實施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均不能確定,結合舞臺設備廠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xù)時間、經(jīng)營規(guī)模、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及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金額。且查明舞臺設備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為徐某盛。最終判令舞臺設備廠應停止生產(chǎn)、銷售“DJPOW?ER”煙霧油產(chǎn)品,并銷毀全部侵權商品;舞臺設備廠應賠償徐先生經(jīng)濟損失100000元。徐某盛應對舞臺設備廠的上述侵權賠償責任承擔無限責任。


法官說法


享在先權利須具備兩個法定條件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法定條件,一是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二是在先使用的商標有一定影響力。首先,“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在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訟爭商標前已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應區(qū)分下列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商標注冊人是在申請注冊訟爭商標后方使用訟爭商標,這種情況下,只要在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訟爭商標前已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便可認定為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第二種情況,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訟爭商標前已使用訟爭商標,這種情況下,還需要綜合比較訴辯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如交易合同、發(fā)票、宣傳推廣材料、網(wǎng)絡銷售數(shù)據(jù)等,才能確定是哪一方為在先使用訟爭商標或近似商標的一方。 


其次,第二個法定條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是指在中國已經(jīng)使用并為一定地域范圍內(nèi)相關公眾所知曉的未注冊商標。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商標是否有一定影響,應當就個案情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情況、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和地理范圍、該商標的相關宣傳時間、方式、程度、地理范圍等因素綜合判定,但不以滿足全部要素為前提。商標是否產(chǎn)生一定影響原則上以訟爭商標申請日為準予以判定。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使用“DJPOWER”商標標識所生產(chǎn)的涉案產(chǎn)品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或該商標的相關宣傳時間、方式、程度、地理范圍等情況,故亦不能認定為“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


商標侵權無論大小,只要屬于侵權范圍就有很大可能產(chǎn)生侵權,另外人怕出名豬怕壯,商標也一樣怕出名,越是出名就越容易被關注。

信息來源南方法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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